欢迎登录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http://hzdtfy.sdcourt.gov.cn/
定陶县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公正、高效地做好我院在执行工作中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可以依职权、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来进行。
第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人员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工作的进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状况申报表,被执行人应如实报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应当申报下列财产:
(一)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四)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五)其它财产。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的,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开户及资金情况;
(二)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三)向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及组织机构代码等情况;
(四)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六)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户籍地及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情况。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经审查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未经清算歇业的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审计措施。
第六条 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审计应依法道循以下程序:
(一)审计机构的选定。当事人双方合意选定审计机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委托该机构进行审计;如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或均表示由法院选定审计机构的,由法院从符合审计资质的机构中选定;
(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向审计机构出具相关手续;
(三)被执行人应当配合审计机构的审计,如实提交审计凭证;对于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审计凭证的,法院应当实施搜查等强制措施,将相关审计凭证移交审计机构;
(四)审计结束后,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报告书:
(五)审计费用应由申请审计人预交,申请人不预交的,不予审计。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法院可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八条 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时,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采取搜查措施的,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二)执行人员实施搜查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搜查时应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三)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的,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四)法院依法搜查时,对于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处所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六)在搜查中发现的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即时清点并制作人民法院扣押财物清单、依法进行扣押。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
第十条 法院对被执行人或其财产采取悬赏公告的方式查找的,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必须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悬赏公告的申请,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悬赏举报的费用及奖赏数额或比例;
(二)法院决定采取悬赏公告的方式的,应当制作悬赏举报文书,并在适当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三)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及时查证,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按约定由申请人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四)法院应将悬赏举报的材料及时归入执行案卷,并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委托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领调查令的,必须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书中必须载明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由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必须提供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十四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在案件执行阶段采取委托调查制度的,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代理律师持令调查的,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持令人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令,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请人及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二)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但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
(三)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法院;
(四)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积极探索建立执行联络员制度,尝试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委会设立执行联络员。执行联络员应协助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住址、下落和财产状况,同时执行联络员见证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对依职权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对举报人提供或持令人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承办人应当在五日内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导致财产流失的,可以先行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必须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的裁定书,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制作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查封、扣押财产时应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到场;
(三)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和有关人员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扣押财产的进行;
(四)查封、扣押财产时必须清点,清点后详细记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特征,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
第十九条 执行中可以根据执行案件需要采取新闻媒体曝光、网上发布执行公告、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中记录等措施向社会公众公开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并根据案件需要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二十条 对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九年十月八日
版权所有:定陶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陶朱公大街县政府西邻 邮编:274100